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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治与法制英译名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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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引 言 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目标,到1999年“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被正式写入宪法,再到2012年十八大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重大
引 言
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目标,到1999年“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被正式写入宪法,再到2012年十八大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重大部署,强调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中国完成了“法制”建设向“法治”建设的转向。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则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部署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法治”成为了中国当前语境中的高频词语。随之而来的,就是关于中国法治建设的对外传播与西方主流媒体报道的冲突、磨合与大体认同、趋同的过程。“法治”与“法制”的英译见证了这一过程,也是“讲好中国故事”的一个典型案例。
“术语的表述简洁明了,但其本身的意义通常要比外在的形式复杂。”[1]笔者拟就“法制”与“法治”、rule by law与rule of law的内涵进行分析,正本清源,讨论“法制”与“法治”的翻译问题。
一 “法治”与“法制”
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
法治:先秦时期法家的政治思想,主张以法为准则,统治人民,处理国事;指根据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
法制:法律制度体系,包括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法规以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2]
可见,二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从简称的角度考察,法治乃法律统治,法制乃法律制度。按照以上词典解释,法治似乎是一种治国方略,一种价值观,一种理念,一种原则和方法,强调以法律治理国家。它的反义词应该是“人治”。法制从其狭义上讲,是一种制度体系,一种社会规范,由无数实实在在的条文制度构成,强调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要“有法可依”。
因此,法制是法治的基础与前提条件,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法治无从谈起,“无法可依”。法治似乎是法制的终极目标,仅仅有法制是不够的,需要法治保障其公正、合理地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否则,容易出现人治现象。
从二者的关系上看,法制是基础,法治是归宿。社会的发展必定是从法制到法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治不断给予法制新的要求,新的挑战,推动法制建设;法制自身得到不断完善、充实,为法治保驾护航。
二 rule of law与rule by law
《新牛津英语词典》(The 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以下简称《牛津词典》)对rule of law的定义: Rule of law:the restriction of the arbitrary exercise of power by subordinating it to well-defined and established law[3]。从该定义来看,几个要素构成了rule of law的前提条件。一是所有的法律裁定和基于法律的裁定必须置于法律框架下进行。二是法律必须是welldefined(界定明确的)。三是法律必须是established(既定的,现行的)。由这几个要素构建的rule of law与我们的法治概念若相契合。第一个要素几乎就是法治的本质要求,否则就变成人治了。后两个要素构建了良好的法制(所谓“良法”)的基本特征。
什么是良法?简而言之,就是争论性、分歧性空间较小,有成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legal system),至少是well-defined。战国法家学派的代表作《商君书·君臣第二十三》有言:“君尊则令行,官修则有常事,法制明则民畏刑。法制不明,而求民之行令也,不可得也。民不从令,而求君之尊也,虽尧、舜之知,不能以治。”所谓“法制明”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牛津词典》既解释了法治,又阐述了法治与法制的联系。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无良法,难善治。
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在《通向奴役之路》(The Road to Serfdom)中指出:所谓rule of law,指的是政府的所有行动均受到已确定并已宣布的规则之约束(government in all its actions is bound by rules fixed and announced beforehand),因为“这些规则能够让人们确切预知当局在特定情形下会如何行使其权力成为可能,在此基础上,得以规划个人事务”(rules which make it possible to foresee with fair certainty how the authority will use its coercive powers in given circumstances and to plan one’s individual affairs on the basis of this knowledge)[4]。哈耶克的观点进一步解释了《牛津词典》关于rule of law的定义。简言之,法律是established的,只有established的法律才能为法治提供实践基础,也才可能使法律的前涉力(prospective operation)成为可能。
文章来源:《楚天法治》 网址: http://www.ctfzzz.cn/qikandaodu/2021/0425/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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